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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囑者的條件
受遺囑者須具備以下條件:
1、他不是立遺囑者的繼承人。穆聖在解放麥加那年說:“對繼承人無遺囑。”儘管這段聖訓是個人傳述的,衆學者都積極接受,並公決堅持此聖訓的主張。一說:穆聖說:“真主己對每個有權利者給予了其權利,注意!對繼承者無遺囑。”
真主說:(你們當中,若有人在臨死的時候,還有遺産,那麽,應當爲雙親和至親而秉公遺囑。這己成你們的定制,這是敬畏者應盡的義務)(《古蘭經》二:180)。關於這段經文,衆學者主張:這段經文己被停止。
沙菲爾說:真主下降遺囑的經文,又下降了遺産的經文,也許遺囑的經文和遺産的經文同時並存,或許遺産的經文停止了遺囑的經文。有的學者尋找側重的一種主張,結果在聖訓中找到這一答案。解放麥加那年穆聖說:“對繼承者無遺囑。”
衆學者公決:受囑者論爲立遺囑者亡故後的繼承者,假設,立遺囑者沒有孩子的情況下對繼承的弟兄作了遺囑,然後,立遺囑者亡故前他得了兒子時,那麽,他對弟兄的遺囑有效。假若立遺囑者有兒子給弟兄作了遺囑後,兒子先于他亡故,那麽,遺囑歸弟兄所有。
2、哈奈菲派主張:受遺囑者一旦被指定,其遺囑有效的條件是,在立遺囑之時,肯定受囑者已存在或預計存在。如對胎兒作遺囑。或者遺囑之時,女人已懷孕。
如果未指定受遺囑者時,立遺囑者亡故之時,受囑者肯定存在或預計存在是遺囑生效的條件。如立遺囑者說:我把這所住宅遺贈給某人的孩子們,但不指定這些孩子中的哪一個,而立遺囑者亡故後,這些房子的所有權歸那些孩子們所有,無論他們肯定存在或預計懷孕存在。即使立遺囑之時,懷孕的兒子未出生。但在立遺囑之時或立遺囑者亡故之時,能肯定己懷孕,同時,孩子出生的時間與立遺囑之時或立遺囑者亡故之時相隔不超過六個月。
衆學者主張:立遺囑者可以把遺産的三分之一分別遺贈給想遺贈的人,而受贈者又把遺贈物費于正義之事,自己未用,也未給立遺囑者的繼承人時,這種遺囑有效。
3、受遺囑者不許是立遺囑者的兇手。若受囑者殺害了立遺囑者時,其遺囑無效。因爲他想提前得到遺贈,對他剝奪其遺贈以示對他的懲罰。這是艾布優素福的主張。
艾布哈尼法、穆罕默德主張:不能廢除遺囑,須經繼承人們的同意後,方可廢除。
來源:伊斯蘭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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