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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失蹤者等待多長時間方能斷爲死亡者
衆法學家對失蹤者等待多長時間,方能按死亡者對待的問題有不同的主張:馬立克主張:等待四年,方可判爲死亡。因爲歐瑪主張:任何女人的丈夫失蹤,不知他身處何方時,她要等待四年,而後守制四個月零十天,再出嫁。艾布哈尼法、沙菲爾、馬立克主張:不應確定具體時間,而由每一時代的法官去演繹決定。伊本•固達麥主張:認爲失蹤的人未死時,不能分其財産,其妻不能改嫁。直到確信死亡或經過一段不可能存活的時間,這個問題須交給法官去演繹。這也是沙菲爾、穆罕默德、艾布哈尼法、馬立克等學者的主張。因爲原則是確定失蹤者是否活著,估計是否活著需要證據。而沒有確定生、死的證據時,必須要等待,不要估計。艾哈默德主張:估計已死亡的失蹤者,還須要詳細查找,經過四年後,方可判決其己死,因爲他經過了一段無法存活的時間。如果確信失蹤者平安無事時,失蹤者的死亡交給法官裁決,法官有權按他認爲死亡的時間判斷其爲死亡,或用能證實他死活的方法調查後,再判決死亡。
埃及憲法採納了艾哈默德的主張:估計已死亡的失蹤者,還要等待四年時間。
關於失蹤者的其他事項的決策權委託給法官裁決,這一問題中憲法也採納艾哈默德和其他法學家的主張。
1929年,埃及15號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估計已死亡的失蹤者,自失蹤日起,等待四年後,可以判他爲死亡。四年後,判斷失蹤者爲亡故的具體時間應交法官決定。這一切都需要用各種能瞭解失蹤者死活的途徑去調查,查尋後方可實施。
來源:伊斯蘭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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