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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誹謗罪之行為人是否有緩起訴之可能?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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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1 18:21:1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誹謗罪之行為人是否有緩起訴之可能?

  緩起訴處分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至第二五三條之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一○、犯罪後之態度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第二五三條之一);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第二五三條之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第二五三條之三)。

  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要件,因此,檢察官如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對於公然侮辱罪之行為人處以緩起訴之處分為適當者,自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對於行為人施以為緩起訴處分。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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