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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丈夫愛挑毛病 妻訴離判准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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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23 00:40:2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丈夫愛挑毛病 妻訴離判准

  廖姓婦人指控丈夫常酒後施暴,對生活細節百般挑剔,連冰箱放何食物都有意見,讓她飽受精神折磨,夜夜難眠,向法院訴請離婚,板橋地院日前判准。
  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指出,廖婦主張,與丈夫在民國71年間結婚、育有3女,丈夫婚後長期酗酒,酒後常「出口成髒」,還會對她動粗;她苦口婆心相勸,丈夫卻無動於衷,反而變本加厲。
  廖婦指出,丈夫還常故意找她麻煩,對家事、菜色等生活細節處處挑剔,還疑神疑鬼亂拆她的信件,生活「毫無隱私可言」,長期下來,讓她飽受精神折磨,需服安眠藥才能入睡。
  法官傳喚女兒作證,大女兒表示,父親酒後常對母親動粗,還曾用諷刺口氣質問「媽媽的錢是用什麼換來的」,還曾失控說要放火燒房子。
  小女兒則說,父親愛嫌東嫌西,常故意挑母親毛病,「什麼東西都能念」,包括嫌菜煮得太鹹、冰箱擺錯食物等,酒後還會硬把母親及小孩叫起來訓話。
  法官認為,丈夫經常在酒後毆打、辱罵廖婦,甚至藉詞以日常生活細節挑剔、嫌棄妻子來宣洩不滿,非一般人所能忍受,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任何人身歷其境,都難有意願維持婚姻,且無重修舊好的可能,判准離婚。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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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離婚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亦即以法院之判決來消滅夫妻之婚姻關係,必須由欲行離婚之配偶一方為原告,而以不同意離婚之他方為被告,主張婚姻具有民法第1052條之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請求管轄法院判決。

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本應互助互諒,相互扶持,如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體上之虐待,至他方無法忍受,婚姻已生破綻,為保護無過失一方配偶之利益,於上述條文中,即明確指出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的要件,須為上述者其中之一,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另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揭諸之判斷標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資參酌。

本案件中,婚後黃婦丈夫脫序行為層出不窮,常酒後施暴,不但向小孩以諷刺口氣質問「媽媽的錢是用什麼換來的」,甚至還失控表示要放火燒房子,對生活細節又百般挑剔,亂拆信件毫不尊重黃婦隱私。其可能已經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精神虐待。黃婦丈夫諸多不當行為,對黃婦人格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的程度,確實已造成婚姻破裂的重大事由,兩造間已失去賴以維繫婚姻的誠摯、互信、互諒與互愛,更無法期待雙方繼續維持、經營婚姻,因此法院判准雙方離婚。


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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