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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搬不動孕婦 胎死母命危、家屬怒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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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6-14 00:40:1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搬不動孕婦 胎死母命危、家屬怒

  緊急呼叫救護車時,有特殊狀況或病例,一定要特別提醒救護人員,以免延誤搶救!一名孕婦的先生就指控,太太患有子癲症,呼吸困難緊急報案,結果消防隊派出一車兩人前往,才知道人在3樓,而且因孕婦的體重無法用擔架搬運,只好再請求支援,劉先生質疑是延誤搶救,才害他痛失腹中的女兒,太太也陷入重度昏迷。
  劉先生:「一開始我通報的情況,病患是在3樓是孕婦,你來了擔架卻跟我說沒有辦法上3樓,人上去了又說沒辦法抬。」
  消防局主任:錄音帶查證結果,報案人並沒有提起是名孕婦,以及體重等相關事況。
  還原事發經過,先生在凌晨1點04分報案後,2分鐘後消防隊派兩人一車前往,17分抵達,才知道孕婦加上腹中胎兒體重過重,加上人又在3樓,無法用擔架搬運,只好緊急請求支援,直到34分,另一組人力到場,8分鐘後4名消防員和先生5人,合力將孕婦送上救護車,但卻為時已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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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遇到災害發生或是突發狀況而影響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都會優先撥打119請求消防人員支援送往醫院救治,惟依一般經驗,大多數的人都會面臨過於緊張而口齒不清或是急於告訴消防人員發生何種狀況而疏於告知地點,往往會延誤救治時間而導致性命危險。

本報導涉及消防人員是否因過失行為所導致損害發生,以及先生能否循國家賠償法向主管機關要求賠償事項之問題:

◎消防人員的處理方式恐有過失?
按,消防法第三條,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四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故該市為該市消防局的主管機關,負責處理該市內的消防業務。

次按,緊急救護辦法第四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本法明白宣示消防機關在受理緊急傷病處理時該盡的義務規範,若因過失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有損傷時人民自得提出國家賠償。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同法第九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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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指出,先生跟消防局主任的說法顯有出入,但依緊急救護法第四條,消防機關在受理民眾傷病案件時本該問清楚事發地點、現場狀況等,又消防人員是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員,對於緊急危險的認知程度應可認為比一般人高,縱使到現場後發現無法使用擔架將孕婦抬下樓送醫,亦應該採取其他緊急措施防範孕婦及胎兒的生命安全,而非繼續等待該局同仁前來幫助,若本案例事實消防機關並無履行此一法定義務,則因消防人員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可以推論消防人員有過失行為。

再者,倘若消防人員有仔細詢問現場狀況,在一般經驗原則之下,孕婦及腹中胎兒可以安全的送往醫院救治即可避免本案例結果之發生時,則對於本案結果之發生,消防人員及須負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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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上所述,先生應可依據緊急救護辦法第四條推斷消防人員之過失責任,再循國家賠償法向該市消防局請求賠償以資救濟。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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