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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有關電腦軟體著作執行時之暫時性重製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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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9-6 00:45:09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有關電腦軟體著作執行時之暫時性重製

  台美雙方針對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就美方所提二十七項建議進行諮商後,雙方即已對於包括暫時性重製等十五項議題先行達成共識,其餘部分美方表示須攜回討論後再行答覆我方。案據美方來函表示,對於前述尚未達成共識之議題中,有八項議題同意我方立場,其餘尚未達成共識者,目前計有四項,包括美方要求一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二)立法使海關得本於職權主動查扣侵害著作權之物,(三)及四縮短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及之三所定二年回溯保護之過渡期間等。智慧局指出,台美雙方諮商後,雙方並未進行所謂秘密會議或協商,亦無所謂進一步對美讓步,部分媒體報導並非實情。

  關於美方要求著作權法增訂暫時性重製規定,引起各界關切,智慧局指出,在台美著作權諮商會議中,美方希望我方將「暫時性重製」列入規範一節,我方則堅持若要明定,應同時明定合理使用配套條文。此係我方一貫堅持之立場,經極力爭取結果,終獲美方表示同意。

  智慧局特別指出,依國際著作權條約的共識,「暫時性重製」在事實上是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的「重製」,但參照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的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及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合理使用認定標準,事實上保有許多合理使用的空間,因此,暫時性重製並不當然等於違法。例如透過網路瀏覽資訊過程中,在伺服器、RAM或電腦螢幕上的資訊暫存,雖然都構成「重製」,但也都屬於合理使用,從不會被認為是違法。歐盟在二○○一年五月間通過的著作權指令第五條規定,網路傳輸過程中必要的「暫時性重製」,都是該條合理使用之範圍,可排除民刑事責任。同時,為個人使用、圖書館中之利用或教學目的等且無直接或間接營利目的之重製,亦屬於一般合理使用之範疇,並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因此,未來我國將參採歐盟立法模式,訂定合理使用範圍。

  智慧局特別說明,未來修正方向一定會慎重注意使用者在利用著作時既有之權益,不會增加我國民眾無謂的民刑事責任,尤其會明定合理使用條文,送請立法院充分討論審議,完成全民檢視之法定程序後,才會出現最適切的條文。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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