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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少女過橋溺斃 國賠六十五萬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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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2-24 00:37:1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少女過橋溺斃 國賠六十五萬

  去年五月間呂姓少女騎腳踏車經過桃園縣某村的浮水便橋時,由於下大雨且附近昏暗、視線不良,沒發現溪水已淹沒橋面,最後慘遭洪水沖落溪裡溺斃,屍體隔天才被發現。
  法官審理後認為,意外後鄉公所便設置警告標誌,提醒注意溪水水位,顯示案發時便橋的確欠缺安全措施。台灣高等法院認為鄉公所未在橋邊豎立警告標語,判決呂姓少女父母可獲國賠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全案確定。
  得知判決結果,該鄉鄉長表示,該橋是十多年前軍方為興建軍事建築所搭建,工程結束後並未拆除,供附近居民使用,非公所興建,責任不在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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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判決的作成,並未把責任完全歸屬給國家,承審法官認為在雨夜且欠缺照明設備下,過橋時也應更加謹慎,已就讀國三的被害人應知危險,卻強行騎車經過,也須負六成責任,因此判鄉公所應賠償呂家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六十五萬餘元,應屬合情合理。

  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賠法)乃因應國家責任理論而來,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曰「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該條項之人,必須視個案是否符合以下四條件而論,符合始得主張國家賠償,這四個條件分別為:須公有公共設施;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與損害發生之間有因果關係。

  公共設施非以專供公眾使用者為限,例如: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造成損害者,亦有本條之適用,新聞中的鄉長表示該橋是十多年前軍方為興建軍事建築所搭建,並不因此否定它公有公共設施的性質,無法因此否定國家責任。該橋在下大雨時具有相關危險性,鄉公所未在橋邊豎立警告標語,欠缺對公有公共設施的安全措施,導致呂姓少女最後因溪水暴露而溺斃,鄉公所確所疏失,是以法院判國家賠償呂姓少女六十五萬餘元,全案確定。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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