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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時,可否以電子文件為之?電子簽章法有何規定?
現行法令中有許多必須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之要求,目的在於確保文件內容未遭受竄改,以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依據。為了發揮數位化及網路化之效益,我國電子簽章法第五條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電子文件可作為正本或原本提出之效力,以解決民、刑事訴訟法及實體法中有關應提出原本或正本之規定對於電子通信或交易行為所造成之障礙。
依我國電子簽章法第五條之規定:「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做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換言之,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時,可作為文書原本或正本提出之電子文件,必須符合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供日後取出查驗之要件,方得被認為其可以當作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提出。應注意的是,所謂「內容可完整呈現」並不包括電子文件於發送、收受、儲存或顯示時系統所自動附加之資料訊息,亦即,只要原文製作完成並確定時之所有內容能完整呈現,即應認為已經滿足本條所要求之「內容可完整呈現」之要件。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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