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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24 01:31:2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網路購物問題面面觀

  近年來,隨著上網人數之增加,上網購物之人數亦與日俱增。在網路上之交易行為主要可分為B2B(Business to Business)、B2C(Business to Consumer)及 C2C(Consumer to Consumer)。在B2C中消費者與廠商間之爭議可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在B2B中如購買商品之廠商係以供自己消費為目的為購買商品則仍可援引消費者保護法,否則只得適用民法中與買賣有關之規定。至於C2C中(例如使用eBay、奇摩拍賣等網站)所生之交易行為,如出售商品者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定義中之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則有關之消費糾紛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反之若於C2C交易模式中出售商品者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謂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仍得適用。依上述討論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時,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八款之規定,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因消費者保護法並非由成立契約之方式加以規範,而是以當事人所利用之遞送方式作為規範之依據。是不論成立買賣契約係透過看目錄、廣告或看購物頻道、電視、聽廣播等,只要是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為商品買賣,就屬郵購買賣。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若企業經營者於廣告或契約中約定貨品售出概不退貨或須扣除部分貨款作為手續費等,這些規定都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而無效,即便有這樣之約定,消費者仍得於收受貨品後七日內退貨。消費者並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返還買賣價金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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