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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所謂權利能力,是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而言,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因此,凡人皆具有這種能力(身為權利主體的資格)。具備此項資格者,始可參與人類社會的法律生活,而與他人發生法律上的關係。
人的權利能力是與生俱來的,「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不因該人是精神耗弱,或精神異常,凡人尚未死亡之前,均具備此項資格。
然而,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尚未出生的「腹中胎兒」?法律規定,如果將來是「非死產」,關於其利益的保護(繼承權),視為既已出生。例如,妻懷孕期間,夫不幸身故,若該胎兒將來出生而非死產,則視為一個繼承人權利主體。
何謂出生?即胎兒脫離母體後,能依其自力而生存,至於生存時間之長短與其形狀(畸形或殘缺),皆所不問;何謂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所規範,以「腦波停止」為死亡之判定),以及法律上的「宣告死亡」。
人自死亡之後所發生的法律效果:(1)繼承的開始 (2)若立有遺囑,則為遺囑生效之時間 (3)保險金給付之時間發生 (4)其他各種因死亡而給付之請求權發生(例如撫恤金)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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