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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人類遭性侵,醫院會主動通報,動物呢?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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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2-13 01:19:0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人類遭性侵,醫院會主動通報,動物呢?

人類遭槍殺、受虐或性侵,醫院會主動通報,但寵物被殺害、凌虐,目前卻無通報機制;志工倪京台建議「強制通報」,動物保護組長詹文前說,動物保護法是多年前訂定,確無硬性規範獸醫通報受虐動物,未來要加強。 國內凌虐、殺害動物頻傳,謝姓攤販持刀猛砍流浪狗,王男徒手重創貴賓狗,受傷的兩隻狗分別送動物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死亡;但謝男是因鄰居看不慣檢舉,王男則經由飼主報案,都非醫院通報;目前謝男已被法官判刑2個月,王男被檢方依違反動物保護法起訴。 受重創的狗分別送動物醫院急救,獸醫可從傷口研判出狗是遭人類虐殺所致,但「狗命不值錢」,從未見獸醫主動通報治安單位;國內雖已訂定動物保護法,但虐狗者若未被舉發、提告,依然可逍遙法外。 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義工倪京台說,虐待動物事件層出不窮,施虐者不可能將受虐動物送醫,通常多由好心人士通報動保團體,目前國內沒有強制獸醫通報機制,但不少有愛心的獸醫仍會主動告知。 倪京台說,外國有專責、專權的動物警察,具主動偵辦動物受虐事件的調查權,國內至今未立法,動物受虐往往等待動保團體介入,但為時已晚,且無強制力遏阻動物繼續受虐。 保護動物團體建議國內修法,建立強制通報機制,並設專責、專權的動物警察。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指出,礙於動保法和獸醫師法沒有明確規範,許多獸醫為了省事或飼主不願將事情鬧大,選擇讓寵物「沉默」,未通報治安單位。 動物保護組長詹文前指出,動保法與獸醫師法都是多年前訂出,當時的時空背景與現今不符,卻礙於沒有持續修訂,無法硬性規範獸醫通報受虐寵物,希望修法讓寵物也獲生命尊重(聯合報102年4月8日報導:動物遭虐殺 志工建議「強制通報」)。

疑義

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之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或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更甚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所以,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有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之法定義務,應特別注意,千萬不要以為事不關已。

另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也有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

依老人福利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或第42條:「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之情況者,也有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

至於動物遭虐待或傷害,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五年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動物保護法,並無前揭強制通報之規定,而且強制通報,確能減少動物被虐待或傷害之情形(手段能達到目的),目的亦屬正當;又強制通報雖限制法定義務人之表意自由,但其限制尚屬輕微(只是通報而已),如進而剝奪人民財產權(只處以行政罰),未涉及刑責、拘役及罰金,與其他手段相比,尚符損害最小原則,其間,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也屬均衡,爰本文認為「動物保護法似得納入強制通報之規定,惟不得涉及刑責、拘役及罰金,如處以行政罰,在罰鍰上亦應慎思,是否也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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