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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狗肉,無罪?
板橋地檢署對新北市鶯歌區5名宰狗進補男子,給予不起訴處分,引發動物保護團體不滿,台灣照顧生命協會到板橋地檢署申告,要求檢察官重新偵辦此案。
【疑義】
按動物保護法所稱宰殺(動物保護法第12條參照),確實與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8款所稱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而致死者,不同。
惟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或第3項第1款:「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原則上處以行政罰,僅在符合「五年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各款情事」時,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更甚者,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動物,依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6款之規定,也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於拒不改善時,亦得按次處罰之),並無刑責(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5款、第2項之規定,也僅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者,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本案被告僅初犯,也無法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開情事二次以上者,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係指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須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開情事二次以上而言,與未經虐待直接宰殺,尚屬有間;惟值得思考的是,動物保護法第6條也規定,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傷害動物,本案宰殺之前,難道沒有傷害嗎?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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