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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的保管箱,到底是何種契約性質呢? 火車站的置物櫃,性質又為何?
銀行的保管箱到底是何種契約性質呢?是租賃還是寄託?(感覺像是兩種混合),(本人沒用過,但是聽說銀行是不曉得客戶放什麼東西的,那這樣要是被盜(若有人挖地道潛入銀行該如何賠償呢?),火車站的置物櫃,性質又為何?如果有加上標語「不付保管責任」,那就比較接近租賃囉?
【解析】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分別為民法第421條、第589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租賃;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則為寄託,兩者間自是不同。
換言之,如果只是對租賃物(保管箱)之使用收益,不含租賃物(保管箱)內留置物(珠寶等財物)之保管,且受有租金(無償者為使用借貸),傾向為租賃;反之,直接將物(珠寶等財物)交付予他方保管者,則較傾向為寄託;實際個案,當視契約內容而定。
至於被盜(ex有人挖地道潛入),銀行該如何賠償呢?如果是租賃,就租賃物(保管箱)部分,在未約定時(有約定,從其約定),可依民法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第435條:「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補充之;但若為寄託,在未約定時(有約定,從其約定),就寄託物(珠寶等財物),可依民法第590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 1139 號判例:「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之規定及意旨補充之。
來源:台灣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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