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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片主人是否就是寵物的主人?
按「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之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 (以下簡稱登記機構) 辦理寵物登記。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三、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固為動物保護法第9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惟「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亦分別為民法第761條所明定。
是寵物晶片或寵物登記資料雖得佐證飼主是誰,惟除「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外,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且民法、動物保護法亦均無民法第759-1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相同之規定。從而,動產物權歸屬,並非逕以寵物晶片或寵物登記資料來判斷,其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參照),尚屬有間。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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