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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頂種菜造成鄰居漏水,判賠22萬元?
住新北市樹林區一棟公寓五樓的邱姓男子,在公寓五樓頂陽台上種菜,天天澆水的結果,造成同樓層的另一戶鄰居林姓婦人住處家中嚴重漏水。雙方到調解會調解,邱都未到場,林婦只好自己花錢修屋;林婦向板橋地院訴請損害賠償,邱也不出庭。法官後來判邱須賠林婦22萬元。
【疑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2746號、19年01月01日上字第3041號、48年04月16日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
是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則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換言之,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加害人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同時符合「加害人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害人有妨害其利益」及「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3項要件,始得為之。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邱姓男子係在公寓五樓頂陽台上種菜,因為他,天天澆水的結果,以至於造成同樓層的另一戶鄰居林姓婦人住處家中嚴重漏水,自屬「邱姓男子」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而且實際上也妨害到「林婦」之利益,加上,「林姓婦人住處家嚴重漏水所致」之損害與「邱姓男子在公寓五樓頂陽台上種菜,天天澆水的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邱姓男子也不出庭,則法院判邱須賠林婦,自不意外。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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