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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情堪憫恕」,減刑?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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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4-1 00:53:4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情堪憫恕」,減刑?

男子蔡○○撞見蔡姓女友與其他男人接吻,狠摑蔡女一巴掌,致蔡女左耳喪失聽力,一審依重傷害判刑三年八月;二審認為蔡是一時氣憤闖禍,援引刑法「情堪憫恕」的規定為蔡減刑為二年,蔡和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昨天駁回確定。…判決指出,二○○七年十月八日凌晨,蔡女搭張姓男子的車子回台北縣板橋市住處,途中蔡○○打電話給蔡女,要她幫忙買酒。蔡女請張姓男子將車子停在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買酒後回到車上,兩人在車內接吻。沒想到,這時蔡○○從車旁走過看到,張以為蔡○○是蔡女的堂哥,蔡女則尷尬下車,與蔡○○走到住處巷口,蔡氣得以右手重擊蔡女左臉,蔡女的左耳開始流血。蔡女說,那時不知會傷得那麼重,不想把事鬧大,蔡也說會負擔醫藥費;但睡到第二天下午,覺得不對勁,到醫院檢查發現左耳的耳膜被打破,馬偕、台大醫院都鑑定她聽力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之後就搬離蔡的住處。…重傷害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重罪,因為蔡未坦承犯行,又不和解,一審判他三年八月徒刑;高院審酌男女交往重視忠誠的生活法則,認為蔡所為情堪憫恕,就算處以最輕的三年徒刑,仍嫌過重,酌量減刑為二年,最高法院維持。

疑義

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所以,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對幼齡養女因細故疊次以竹棍重毆,毫不顧惜,以致遍體鱗傷,旋即因傷而死,足見惡性甚深,法所不容,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原判決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依該條減輕其刑之判決,顯屬用法失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59條減輕處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參照)。

(四)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五)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裁量行使,檢察官上訴執此所為之指摘,亦難認係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男子蔡○○係撞見蔡姓女友與其他男人接吻,狠摑蔡女一巴掌,致蔡女爬梜鄍〣奶O,其犯罪確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苟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自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情急傷人,亦有刑責,理智處理,才是上策!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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