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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人比中指,也是侮辱?
張姓女子與鄭姓男子感情糾紛,卻讓全家人都捲入,兩家人互控官司不斷,今年2月,張女父親陪同女兒到板橋地檢署應訊時,見到鄭某同母異父的姊姊,突然對她比出中指,板橋地方法院判罰金6000元,張父不服提出上訴,仍遭駁回定讞。…今年2月25日上午11點,張父陪同女兒應訊,在檢方偵查大樓4樓看見鄭姊,兩人對望一眼,張父突然比出中指,鄭姊氣炸提出告訴。張父說,他並沒有比中指,當天鄭姊在他右手邊10公尺,用眼睛一直注視挑釁。合議庭審理認為,雖監視器沒有拍到「比中指畫面」,但因監視器是旋轉鏡頭,沒有拍到也很正常,且證人證詞也都指出兩人有口角,認定張父只是卸責之詞。
【疑義】
按公然侮辱罪,係明定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確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張父係在檢方偵查大樓4樓,對鄭某同母異父的姊姊比出中指,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自屬公然;又豎中指,維基百科謂「豎中指,廣東話俗稱舉中指,是一種握住手而伸出中指的一種手勢。在一些文化裏,這個手勢帶有人身攻擊的含意,是一種禁語手勢。…在英法百年戰爭末期,本來快戰敗的英軍,因為獲得了新的祕密武器一用紫杉(Yew)作成的長弓,而在英王亨利五世領導下,於阿金庫爾戰役中扭轉了劣勢。因長弓而損失了大量兵員的法軍,對英軍下了絕殺令,只要捕捉到了英國的弓箭手,法軍會將他們用來拉弓的右手中指斬斷,再將他們弔死。然而,法軍的宣誓並未嚇阻英軍的反撲。最後,法軍挫敗;據說,在法軍撤退的時候,所有的英國弓箭手將右手舉起,炫耀他們依然存在的中指,並大聲喊道:"See, we can still plug the yew! Plug yew!" (看哪!我們還可以拉紫杉長弓!拉弓!)據說,經過了久遠的口語流傳,逐漸轉變成為今天的比中指手勢與「操你」的罵人話。」,在台灣對人比中指也係指「操你」的罵人話,足以貶損人格尊嚴,自是侮辱,自得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論處之。
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另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係指「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本件被告為上開比中指之侮辱行為,係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自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且被告所為「比中指」之行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其客觀上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動作,且係對人格之貶抑;參以被告係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之知識份子,且早於88年前來臺灣,並從89年起長居於臺灣已約有10年之久,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以高舉中指之手勢係伊之表達自由,沒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至明。是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甚為明確。」、9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酒後在臺北市○○區○○街一四七巷口與丙○○發生爭執,經丙○○報警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乙○○到場處理,詎甲○○於警員乙○○依法執行巡邏勤務,勸導其離去時,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六分許,由前開巷口穿越廈門街行至馬路中央時,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猛然回頭以比中指之方式,當場公然侮辱乙○○及適站在乙○○身後之丙○○,足以貶抑二人之人格評價,乙○○見狀立刻喝斥「你比什麼...」等語,然甲○○聽到乙○○之喝斥,竟接續上述侮辱之犯意,走回前開巷口乙○○及丙○○面前,再對乙○○比中指,接著又向丙○○比中指,表明其減損乙○○及丙○○聲譽之意,並足以貶損乙○○、丙○○之人格尊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污辱公務員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侮辱乙○○及丙○○之犯意,時空緊接連比三次中指之行為,前已述及,顯屬一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應認被告第二、三次中指之行為係另行起意,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其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侮辱乙○○及丙○○二人,而觸犯同一之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侮辱公務員乙○○及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應為無罪判決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第二次、第三次比中指侮辱乙○○及丙○○之犯罪行為,仍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可資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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