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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同學幫男同學打手槍,是被逼的!
日前高雄市發生國中男生在校學內逼迫女同學幫其手淫事件,警方陸續逮捕涉案男學生,訊後將他們依妨害性自主罪嫌函送少年法院。警方調查,高市某國中的蔡姓男學生和另五名男同學,今年五月間利用放學後校園裡沒人時,將同班女同學堵在四樓陽台;六人圍住女同學,蔡姓少年要求女孩幫他手淫,葉姓少年則拿出手機拍下整個過程。整個過程歷時三分鐘,驚恐的女孩用手將臉遮住,直呼好噁心,頻頻問「好了沒」,幾名男學生卻毫不在乎,還抓住女孩的手,教她怎麼做,還起鬨要她乾脆用嘴巴。影片在十一月間被放上網,引起各界譁然。警方陸續約談涉案少年。少年們警訊時坦承犯行,直說只是好玩,沒什麼大不了。警方調查,這幾名男同學平日就常欺負這名女學生,女學生一直不敢告訴家人,直到此事曝光,才把長期受欺負的事情告訴家人。「掌鏡」拍攝影片的葉姓少年說,當天將影片傳給蔡姓少年後,就當著大家的面把影片刪除,蔡姓少年也強調,絕對沒有把影片給第三者,電腦可能遭駭客入侵。
【疑義】
一、得否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既遂或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罪未遂罪論處之?
按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且刑法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參照),所以,依刑法現行規定,「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參照)。
惟本案報導事實係「今年五月間利用放學後校園裡沒人時,將同班女同學堵在四樓陽台;六人圍住女同學,蔡姓少年要求女孩幫他手淫,葉姓少年則拿出手機拍下整個過程。整個過程歷時三分鐘,驚恐的女孩用手將臉遮住,直呼好噁心,頻頻問「好了沒」,幾名男學生卻毫不在乎,還抓住女孩的手,教她怎麼做,還起鬨要她乾脆用嘴巴。」,男同學們雖以違反女同學意願之方法以手為蔡姓少年「打手槍」,但尚非「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性侵入行為,且亦僅係「起鬨」要她乾脆用嘴巴,尚非以違反女同學意願之方法為蔡姓少年「口交」,自尚難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既遂或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罪未遂罪論處之。
二、得否以刑法第224-1條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之?
惟刑法第一六章妨害性自主罪中,第224條及第224-1條也明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所稱「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224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刑法第18條固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惟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所規定之年齡,係用周年法計算,而非用歷年法計算,換言之,即以其出生之日起經過一年,始為滿一歲之方法計算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是事實,則滿十四歲之男同學們以違反女同學意願之方法以手為蔡姓少年「打手槍」,自屬猥褻,且屬「有二人以上之共同犯之」者,則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z法第4條參照)以刑法第224-1條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之,並尚屬有據。
實務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規定,亦同)。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或經其同意予以猥褻,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則祇能視被害人之年齡分別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罪,尚難論以該罪。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對十四歲以下之C男違反其意願,連續十餘次,以手上下撫摸C男生殖器,使C男射精之方式,對C男強制猥褻得逞等情,而論被告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等可資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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