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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準備行竊,跑給警追,人工肛門掉下來!
新竹縣一名裝有人工肛門王姓男子,在深夜準備行竊時被發現,被員警追了5百公尺後突然不跑了,反過來拜託警察幫忙找「東西」,原來在逃跑過程中,他的人工肛門、糞袋都掉了,只好求助警方。據調查,這名王姓男子深夜穿著黑衣黑褲、戴著手套,躲在轎車旁行跡可疑,大樓保全發現後報警,王姓男子一見警察拔腿就跑,大約跑了5百公尺卻突然停下來,回頭要求警方幫忙找東西。他向警方解釋,因曾罹患大腸癌,做過手術切除部分大腸,並在腹部開孔裝置人工肛門和糞袋,結果在逃跑途中掉落,希望警方幫忙找;王男當場還掀開衣服證明所言不假,但眾人在黑夜找了半天,最後仍未能尋獲。警方在王嫌身上起獲起子、鏍絲鎖等竊車工具,但因沒有確切的行竊證據,最後只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將全案函送裁罰,並讓他到醫院安裝新的人工肛門。
【疑義】
按竊盜罪,固明定於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的第1項,且第3項也規定,未遂犯亦罰之。
惟刑法第320條不處罰預備犯;且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參照),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律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例如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0號判例:「殺人之幫助犯,欲為有效之中止行為,非使以前之幫助全然失效或為防止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不可,如屬預備犯,則其行為之階段,尚在著手以前,縱因己意中止進行,仍與刑法第二十七攭狻w已著手之條件不合,自應仍以殺人預備罪論科。)」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苟係「意圖竊取財物,惟鐵門太大,無法開啟,竊盜未遂」、「意圖竊取財物,惟門推不開,竊盜未遂」、「意圖竊取財物,惟鐵門有裝設警報器,竊盜未遂」、「意圖竊取財物,惟鐵門上鎖且旁邊又不能攀爬,竊盜未遂」,均僅係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前之準備行動,應僅屬竊盜罪之預備行為,尚難認其已開始著手實施竊盜犯罪之行為,且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則自難就該部分之行為,令負竊盜罪既遂或竊盜罪未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亦謂:「又按刑法上所謂之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開始實施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其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虞地,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一六四號、三十年六八四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既僅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板手六把爬上臺北縣安康路一九六之一號二樓平台,於卸下二、三個鎖鐵窗螺絲之際,即遭證人林○○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其尚未侵入被害人之屋內,且並未為接近財物或搜尋財物之行為,揆諸右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足認定已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自不得以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犯之罪名相繩。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也分云:「經查:(一)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 30年上第684號判例參照)。又竊盜罪係以秘密方法將他人管領中之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犯罪行為,應以移置動產之初為犯罪著手之始點,並非財物在時間上有密接遭支配之危險性,即謂係著手,故如尚無任何著手移置動產之舉動,即難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二)依證人陳○○證述其當時與被告之對話及被告遭盤問、尋獲時之舉動,縱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行竊之意思,惟證人陳○○於警詢僅證述:當時發現被告係蹲在車牌號碼NPK-863號重型機車前方,雙手在機車上,然因照明不夠,看不清楚被告到底在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 4頁背面),則被告既尚未打開腳踏板前方置物箱或坐墊,自難認已有開始移置該 2置物箱內動產之竊盜著手行為;如認被告係意在竊取機車,理應站立牽動或跨騎後發動駛離,然其係蹲在機車前方,亦難認已達移置該機車之著手程度,是被告既尚未實行竊盜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當不得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責。」「被告乙○○、甲○○係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在之雞舍及工寮,固有上訴人二 (二)所指悖於常情之處。惟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本件被告乙○○當時仍在雞舍外圍,尚未進入告訴人丙○○飼養雞隻所在之雞舍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可從雞舍外圍以目光或徒手翻找方式搜尋雞隻,或有上訴人所指被告走至雞舍旁之工寮尋找適合之行竊工具,已如前述,被告持木棍打狗又係因狗要咬他之故,則姑不論被告乙○○有無竊盜犯意,被告上開之作為,亦屬竊盜之預備行為而已,尚未達著手之程度。既被告乙○○尚未達著手之程度,則在外之被告甲○○自亦無已達著手可言。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有電請其通知丙○○,被告乙○○要去找他等語,不論是否屬實核與本案判斷要無影響,故本院就此部分未予論述,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報導中「警方在王嫌身上起獲起子、鏍絲鎖等竊車工具,但因沒有確切的行竊證據」若屬實,自難令王嫌負竊盜罪既遂或竊盜罪未遂,但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之規定,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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