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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個別性合會」?何謂「團體性合會」?
合會依會員間是否發生法律關係,可分為「個別性合會」與「團體性合會」。茲說明如下:
(一)個別性合會:即會首與會間所訂立的契約,會員與會員之間,除另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發生法律關係。目前法院實務上多認台灣民間合會皆屬此種型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民法債編增修條文第七百零九號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即係個別性合會之規定。
(二)團體性合會:即會員成立一個共同的組織,會款屬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合會契約的當事人為會員全體,會首亦為會員,會員與會員之間有法律關係存在。目前法院實務上多認為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民法債編增修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乃就團體性合會所為之規定,使團體性合會明文化,以彌補法院判例之不足。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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