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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合會的成立要件為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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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4-24 00:48:3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合會的成立要件為何?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一第一項)。故合會的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由會首發起:合會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而成立,故須由邀集之人一人擔任會首,負責主持標會並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等事項。又依民法債編增修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二規定,會首以自然人為限,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且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二)須有二人以上為會員:合會的成立,除會首外,尚須有二人以上之會員,蓋因合會金的取得,係由會員互相以出標金額來競標,並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故合會應有二人以上的會員,才能依競標的方式取得合會金。

(三)須互相約定以競標方式取得合會金:所謂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二項)。除首期合會金不經投,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由得會員取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又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每一會員限得標一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六)。

(四)得標的會員有收取合會金的權利,未得標的會員應交付會款:合會依競標的結果,得標的會員有收取合會金的權利,未得標的會員則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而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會員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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