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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利益衝突下的贈受財物關係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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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5-15 00:39:5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利益衝突下的贈受財物關係

自從89年7月12日公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實施後,對於依本法第2條規定適用對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使得原來在89年7月1日開始實施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在需辦理財產申報之主管在贈受財物之規範部份亦有所變動。原規範第5點對於「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只要不屬於同規範第12點之「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依本點第(一)目:「屬機關公務禮儀之性質許可者。」;第(二)目:「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救助或慰問者。」;第(三)目:「公務員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傷病、死亡,所為之饋贈且市價為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第(四)目:「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第(五)目:「利害關係人之饋贈,市價在新臺幣二百元以下,或對機關內多數人為之,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而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對於何謂「利益衝突」?在該法第5條明確定義:「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雖然所謂「執行職務時」在升遷的利害關係解釋上係以就職生效後發生效力,可是「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也就是說解釋上除非法令另有除外規範,否則只要會發生隸屬關係而且有利害關係時,是完全不能接受財物饋贈的。當然此一「饋贈財物」如果不合乎法令的規範,在財產申報的主管人員時就會成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定義的「財產上利益」,是會被依違反第14條規定可以處罰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雖然這類不法利益在與罰鍰金額適用上不太符合比例原則,但是這也是法律發揮嚇阻力量的所在。

在「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第(一)目對這類饋贈情形在處理程序上規定,對於「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除前點但書之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情形外,應予以拒絕或退還,並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退還有困難時,除簽報長官外,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政風機構處理。」,第2項並規定「前項第一款退還有困難之財物,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歸公、付費收受、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構)首長核定後執行。」本規範解決方案之一為提出「付費收受」即價購,而未提出「互贈」的模式,因為「互贈」除了相互間要有相當價值的衡量外,還可能涉及算不算「公務禮儀」的認定,而本規範對「公務禮儀」在有利害關係者之下,也必需是「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的。當然此一規範在送禮項目為花籃花圈時,也必須如此執行拒絕或退還的話,顯然也是過於吹毛求疵而未顧及人情面。

當然另外在由他人代為「關說」或「遊說」之時並代為饋贈,縱然該公務員在未接受對方條件之前,因為「關說」或「遊說」者並不是直接之利害關係人,在本規範下並非是完全違反的。可是在利益衝突迴避法上對該公務員,仍然是有本事件的間接利害關係存在的。此一關係在其他的法律關係上,「關說」或「遊說」者並非以本人之利害關係送禮,所以法律上屬於「白手套」的角色,則可以論以行賄罪在「犯罪對價」的不法利益歸屬本身上,除非具有共同的不法利益分配的犯罪行為分擔問題,否則在論罪上可能比較難以舉證;可是該間接實施不法饋贈之公務員,就會成為教唆行賄的犯罪實施者。另外常有官場上為充面子向他人要索花籃花圈場面禮,雖然因為還不足有刑法上「不法對價」的事證,也還不致於構成刑法上的「要求」的犯罪構成要件問題,構成不樂之捐(贈)的話,仍有違反本規範第3點之「公務員應依法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之規定,在機關同仁獲通知時的相對態度不得不謹慎。所以在有利害關係者之間在為贈受財物時,就是要避免有對價的要求、其他的不法期約或「不法對價」的產生,才不會因誤認法律(令)不罰而誤蹈法網。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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