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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74」諧音像去死,物之瑕疵?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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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6-5 00:37:0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74」諧音像去死,物之瑕疵?

新竹縣一名周姓女子原本想向歐姓男子購買車位,但發現車位編號為74號,諧音與「去死」相似而拒買,歐男因此對著周女怒罵「要給妳死得很難看」等恐嚇言語,新竹地方法院依恐嚇罪判處歐男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經警方調查後指出,2010年10月中旬,歐姓男子主動向周女兜售閒置的停車位,周女因沒有停車位,便口頭同意購買,但事後發現歐男所有的停車位編號為74號,周女覺得諧音像「去死」,經考慮後拒絕購買,不料卻讓歐男心生不滿。警方表示,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的歐姓男子,在社區中庭用台語狂罵周姓女子「幹ΧΧ、妳就是要我抓狂」、「林北給妳死得很難看」、「妳現在是在吠三小」等語,周女認為被侮辱和恐嚇,憤而向歐男提告。歐姓男子坦承辱罵毆姓女子,法官認為歐男行為不理性,以言語公然侮辱、恐嚇他人,使被害女子難堪和心生畏懼,依恐嚇罪嫌,判處歐男拘役55日。

疑義

按買賣標的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定物之瑕疵者,除「買受人有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者」外,買受人固得以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換言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瑕疵,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三類,但欠缺民法第354條第2項所稱保證品質者,買受人雖仍得以民法第359條、第365條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與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物之瑕疵,尚屬有間)。

惟僅車位號「74」諧音像去死,尚難謂係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而且如就此也未約定或保證,亦難謂係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民法第354條第2項所稱「保證品質」,買受人自難以「74」諧音像去死之由,而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等相關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又訟,惡也。為何?訴訟,一般要三審三級才確定,而且因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等狀紙的撰寫、準備庭的爭點釐清、言辭辯論的攻防以及實體法的適用等,亦非未經訓練之一般人所能處理,只好委由律師去處理,其所費時間及金錢,自是長期巨大,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加上,當事人精神上也常隨敗訴的憂心以及庭中「不堪」的話語,而沈痾於長期焦慮不安的情緒中,極度妨礙當事人未來生涯之規劃以及現今生活的原有秩序,自是惡也。所以,為免自己的生活秩序以及生涯規劃,因訴訟毀了一輩子或大半輩子,在兼顧自已的權益及尊嚴下,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

是本案歐姓男子,應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才是,不應該在社區中庭用台語狂罵周姓女子「幹ΧΧ、妳就是要我抓狂」、「林北給妳死得很難看」、「妳現在是在吠三小」等語,因而涉及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何況,本案情形對歐姓男子係屬有利,更應「理性」為之啊!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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