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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借名登記,離婚妻偷賣屋?
曾捲入聯勤工程弊案的前○一營造董事譚○悌,因外遇生子一事被妻子王○華發現後,將房子轉移登記給妻子,但權狀還在他手上,言明是借名登記,3年前離婚,隔年前妻向地政所謊稱遺失重辦權狀,再以打對折的價格將房子賣給房仲業者,王女偽造文書、背信罪被判刑,台北地院民事庭昨也宣判王女和買主應把房子還給譚○悌。台北地院根據王女的刑事有罪判決,認定借名登記屬實,判決周姓房仲員應塗銷房屋所有權登記,王○華則應將房子移轉登記給譚。可上訴。
【疑義】
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揭示:「縱乙○○未參與協調會,衡情林○峻絕無可能不將所知上情告知乙○○,乙○○於買受前自當知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其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逐一論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綜合一切證據資料,依上開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李○山所購買而借名登記為甲○○名義,嗣由甲○○賣與知情之乙○○,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當事人在他案之陳述,其證據力為何,應由法院本其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另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原審參酌相關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於他案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並無礙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及乙○○之配偶林○峻自始即參與其家族協調會,推論乙○○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當知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善意第三人,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再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甲○○名義,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則雙方間有類似委任關係存在,甲○○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乙○○,乃違反借名登記之本旨,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屬無權處分,而非無因管理。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民事判決亦分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之公信力,是主張依土地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為惡意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及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主張依土地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為惡意者,基於土地登記之真實推定力,自應就此反於登記簿記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甲○○○為乙○○之妻,被上訴人丁○○自八十六年即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紛爭,自訴乙○○、丙○○涉有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歷經法院常年審判期間,甲○○○多次陪同乙○○到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乙○○於上述刑事訴訟審理期間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受贈系爭土地顯非善意第三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行為,自無可能再經已死亡之權利人陳○忠之承認使之發生效力,甲○○○不得主張上開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為有效,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即能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該法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甲○○○既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受該法條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無不合」。
可見,(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之公信力,是主張依土地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為惡意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換言之,真正權利人苟能主張依土地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為惡意者,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二)雙方間借名登記,有類似委任關係存在,一方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乃違反借名登記之本旨,苛無為另一方管理事務之意思,自屬無權處分,而非無因管理。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台北地院即根據王女的刑事有罪判決,認定借名登記屬實,如第三人(周姓房仲員)與王女間的買賣,苟非「善意」,則台北地院判決塗銷房屋所有權登記,王女應將房子移轉登記給譚,自不意外。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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