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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老是占著「毛坑不拉屎」,政府請把土地還回來?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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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6-5 00:37:5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老是占著「毛坑不拉屎」,政府請把土地還回來?

「政府都是占著毛坑不拉屎,完全漠視地主權益!」,一名不願透露姓名的地主說,自己的地現在已變成既成道路,政府一直以財政困難不徵收,但這又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就得靠政府徵收,政府不徵收,地主「看得到卻吃不到」。清水區陳姓民眾說,家族農地早在71年被規劃為機關用地,到現在都沒還徵收,他十幾年來不斷陳情,希望能把地改回來,但市政府都沒有回應,誰來聽聽他的心聲? 市議員張廖萬堅說,因應少子化或都市發展變遷,若檢討可將學校縮小,把剩餘土地重新分配,地主不用眼看土地荒煙蔓草,政府仍能取得部分用地,而附近居民可使用保留地的公共建設,如圖書館或運動公園,「這是數贏的作法!」 北屯區莊姓地主說,早在40年前,土地就被劃為學校預定地,這幾年周邊重劃區不斷開發,而且還劃設新的學校用地,現在少子化時代,加上政府財政困難,怎麼舊的還沒開發,新的又要規劃呢?四周土地都漲了幾倍,惟獨自己的土地在長雜草,建議回歸成住宅區,不要讓地主等下去。 大甲區王先生說,他家土地被劃為公園用地,但從縣政府等到市政府,都沒有動靜,而最近市府說4年要蓋40座公園,卻又沒包括他的土地,如果市府不要,可不可以把土地還回來? 台南學甲區清潔隊後方有塊5公頃高中預定地,地主20多人,因遲未開發,地主之一的陳永豐就陳情要求撤銷並變更為住宅區,保障民眾權益。但政府一擱就擱置20多年,如今鄰近的麻豆、佳里、學甲都有高中職,設置高中已無必要,希望能撤銷高中預定地,讓土地可以更有彈性使用。 都市發展局長吳○修指出,去年內政部函文說,因應少子化情形,學校用地可適度解編,此外,市場與機關用地,都會在各區進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予以適當解編(聯合報 101年10月16報導:地主:政府如果不要 把土地還回來)。

疑義

一、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按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註一)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惟須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為之,苟逾前開期限,原土地所有權人就不得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註二),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但須注意的是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註三)。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排除了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部分)之適用,也應注意。

二、優先購買權、廢止徵收

按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規定「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而且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並未被排除適用,是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

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也有類似之規定。

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55條亦分別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從而,因應少子化情形,學校用地、市場與機關用地當可適度解編,並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55條或第59條之規定,廢止徵收依於原所有權人繳清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或土地管理機關於標售土地時,公告一個月,使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


註解
註一:但依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規定,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另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參照)。
註二:土地法第219條所定之收回權,限於土地所有權被徵收時,始有其適用,不包括土地改良物被徵收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徵收之店舖二棟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種,自不發生收回權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25號判例參照)。另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由日政府征購取得所有權,臺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接收之日產,而非依我國現行土地法所為之徵收,自無適用該法第219條請求返還之餘地(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例參照)。
註三: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另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項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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