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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手指猛戳私處,是性交?猥褻?還是性騷擾?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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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14 00:39:5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1
手指猛戳私處,是性交?猥褻?還是性騷擾?

一名陪酒小姐去年底被帶出場性交易,不料遇到無法勃起的變態男客,竟以手指猛戳、鬍渣摩擦她的私處,陪酒小姐不堪凌虐二個多小時,打電話求救時還被變態男打傷,最後她砸破酒瓶抵抗才脫身。女子事後檢具驗傷單報案,事後雙方雖和解,但警方追究店家媒介賣淫,前天依妨害風化罪嫌將店家負責人移送法辦 。

疑義

按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而言;而所謂猥褻,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變態男客以手指猛戳陪酒小姐之私處,自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手指),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當得以「性交」論之(但性猥褻、性騷擾,均屬「性交以外」者,所以,以手指猛戳陪酒小姐之私處,不得以猥褻或性騷擾論處,但若認以鬍渣摩擦陪酒小姐私處之行為,不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則有以「猥褻」或「性騷擾」論之的餘地)。

而且變態男客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苟變態男客非屬刑法第229-1條:「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所定「未滿十八歲,須告訴乃論」者,自得以刑法第 222 條第1項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並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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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14 08:36:29 |只看該作者
感謝大大法律常識補充,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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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14 20:32:50 |只看該作者

感謝大大法律常識補充,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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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14 20:43:57 |只看該作者
基本上是以侵入與否來界定性交與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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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14 21:42:55 |只看該作者
又多學了知識  感謝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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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20 00:03:59 |只看該作者
長知識了謝謝
不過陪酒小姐帶出場
應該都知道吧
可能價錢談不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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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20 19:21:03 |只看該作者
感謝分享 增長知識 法律這東西真的好複雜 一個字不對 就整個都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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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20 22:12:59 |只看該作者
感謝大大分享的法律知識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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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21 23:32:04 |只看該作者
侵犯阿~多看多學阿!!謝謝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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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22 09:07:06 |只看該作者
感謝大大法律常識補充,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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