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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現在養狗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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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25 00:02:1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現在養狗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按我國,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業制定動物保護法,其有關動物之保護,除「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均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而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雖將寵物定義為「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惟寵物仍屬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所稱「動物」,從而,狗等寵物之飼主,仍應遵守動物保護法之下列規定,以免被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以下之規定處罰之。

壹、對於其管領之寵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貳、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寵物。

參、應防止其所飼養寵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肆、對寵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寵物之間或人與寵物間之搏鬥。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寵物進行競技行為。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寵物之情事,進行寵物交換或贈與。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寵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伍、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寵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陸、對寵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寵物之屠體。依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由宰殺寵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柒、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飼主之住、居所變更或飼養動物之地點變更時,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取得或受讓已辦理登記之動物者,亦同。辦理登記之動物死亡,飼主應自動物死亡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辦理登記之動物遺失,飼主應自動物遺失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申報;已申報遺失之動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原登記機關得逕行註銷。

捌: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玖:其他依動物保護法及其子法遵守之事項。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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