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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如廁沒拍到,狼無罪?
有偷拍沒拍到,不構成妨害秘密罪!婦女團體指,這項判決,恐讓加害人更有恃無恐。陸軍軍官李家杰,涉嫌在速食店女廁偷拍蕭姓女子如廁被逮,李警訊時坦承偷拍,並向蕭女道歉賠償,一審被依妨害秘密罪判拘役50天,但高院法官認為,李男「有偷拍卻沒拍到」,妨害秘密罪不處罰未遂犯,昨改判無罪定讞。引人議論的是,合議庭將扣案的兩張記憶卡送交刑事局鑑定,查出李男的確偷拍多名女子如廁、女子裙底風光,還出現李某的臉孔,但妨害秘密罪採告訴乃論,且被害人身分也無法查知;一名不具名法官指出,很難對李男追究刑責。對此現代婦女基金會執行長姚淑文指,高院法官因李嫌沒拍到蕭女,就以「未遂犯」認定,改判無罪定讞,恐讓加害人有恃無恐,成為慣犯。高院法官應衡量李嫌有偷拍事實、考量他在法庭上翻供、不配合調查的態度,及未來再犯率可能,做出其他行政措施裁量權,如對李嫌提出強制戒治、處遇要求,才可望遏止其再犯。李姓軍官99年8月,在淡水的麥當勞女廁…,以微型攝影機偷拍蕭女。李警訊坦承偷拍,但只有1至2秒就收手,檢方偵查和一審卻否認偷拍,一審不排除影像被李刪除,不採信其辯詞,判他拘役50天。但高院送請刑事局鑑定發現,扣案的小型攝影機內,並無案發當天日期偷拍的畫面,依現場案發狀況,李應無時間去刪除偷拍內容,且查獲的記憶體,都是偷拍其他女子如廁、裙下女內褲風光的畫面,和本案無關。合議庭指出,李雖有偷拍,犯行應受責難,也相當可議,但無偷拍被害人的畫面,只能視為「未遂犯」,妨害秘密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昨改判無罪定讞。李姓軍官的律師林傳源昨表示,李道德上有瑕疵,應受非議,也造成蕭女受到傷害,已向她道歉賠償並獲原諒。
【疑義】
按刑法有既遂犯及未遂犯之區分,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未遂犯,其處罰,係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參照;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3號判例謂,查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迥乎不同,也應注意)。
然刑法第315-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並未如同刑法第315-2條:「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特別規定「未遂犯罰之」,是法官改判其無罪,並無不妥。
問題是,此種行為縱係未遂,也難說沒有可罰性。如僅賦予被害人以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民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是否足以達到「防止其再犯」,保護他人「隱私」之法益,誠有疑義。
爰本文認為,基於比例原則(所採取手段,無法達到其目的),刑法第315-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或有特別規定「未遂犯罰之」之必要,值得大家討論之。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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