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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何謂「緩起訴」?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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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8-4 00:02:1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何謂「緩起訴」?

「緩起訴」,顧名思義係指暫緩起訴。目的,係為落實「微罪不舉」之精神。前題是犯罪嫌疑人的罪行確定,若罪行是否成立尚不確定,是屬不起訴或無罪之範疇。

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檢察官斟酌,認為被告有悔意,犯後悔改知錯,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而為「緩起訴處分」,或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則不予緩起訴為宜。大部分緩起訴處分內容,係要求被告為某些作為或繳納一定金額,例如:處分被告至某公益團體,做一些公益行為,或繳納一些金錢給公益團體,如果被告不遵守,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重行偵查案件。所以,檢察官在作出緩起訴處分前,一般會先詢問被告的意見。

緩起訴,也算是「定一個期間」(一年至三年),觀察被告是否真具悔意?執行緩起訴處分行為期間,是否循規蹈矩?讓法律的處罰性有個猶豫的效果,一方面給被告一個機會,另一方面也疏解案件累積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八種事項:
一 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二 命被告立悔過書;
三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 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 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 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 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預防被告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緩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提起再議,為緩起訴處分之檢察官亦須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踐行「職權聲請再議」。若高檢或高分檢的檢察官認為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時,會將再議駁回,此後,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案件移至檢察署執行科,由執行科另發執行通知被告,執行通知內載明,受執行人應於何期限內做何事及繳納罰金。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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