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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民眾發生交通事故民事侵權損害求償說明書案例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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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8-8 10:06:1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民眾發生交通事故民事侵權損害求償說明書案例

正本:張00
副本:本人自存

壹:關係人:
一、肇事人:張00(簡稱:A車、車號:0000-KV)
二、被害人:黃00(簡稱:B車、車號:000-001)

貳:事發地點:
新竹市經國路與中華路附近(非岔路口、南下直線三車道)。

參:事發時間:
中華民國00年0月12日上午7時0分許。

肆:事發經過:
B車(黃00以下稱本人)於上班途中,行經新竹市與中華路(已過岔路口),復沿由中華路南下車道直行(第二車道),卻被A車駕駛人(張00以下稱台端)車身左側,由後方擦撞B車之右排氣管,致本人猝不及防倒地受傷後,即由警方處理在案。茲依據新竹市警察局交通分隊第0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在卷可稽。

伍:沿途相關道路狀況:
1、按當時之情形道路狀況、天候、視線、車況良好並無影響不能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之情事,然!肇事人卻疏於注意前方人車之動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2、次按!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行進中之前方車本就優於後方車,此即謂「路權優先原則」。
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2款之規定: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故本人依上揭所述之法令規定,駕駛機車並無悖於法令於法尚未有不合。
3、但肇事人除疏於前方人車動態外,亦未能保持相當行車速率,強行冒然於右側超越前車且未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車輛(左側)因而擦撞本人機車(右側)造成本人倒地受傷……………。
而台端於肇事後,復將汽車駛離現場與機車相距達30公尺以上,此謂!台端除駕駛車輛疑為車速過快並企圖與肇責脫勾。
上舉!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無庸置疑。

陸:本人被傷害事實及其他說明:
一、緣就此事故發生後,除造成本人頭部顱內出血另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尚未痊癒仍在療養中(傷害部分由國泰醫院開具診斷證明
書可稽)。除上述體傷部分仍需持續治療外(鎖骨骨折尚待手術中),另又需由中醫接骨師做筋脈化瘀等療程以減緩疼痛。
三、 而上述體傷部分除需治療(併鎖骨骨折亟待開刀及復健)所需醫療費用不貲,而本人更因體傷目前無法工作,並於事故發生迄今,每日損失工作所得計新台幣貳仟元整(在職證明書可證)。身心傷害所造成之苦痛非台端所能體會。
四、 另機車修理費、看護費、交通費用等雜支項目均尚未列入計算併予說明。

柒、相關法令說明:
一、台端因本次事故後,提及本人係無照駕駛機車為抗辯…等云,係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然無照駕駛之行為僅屬行政罰法令範疇,自不得拘束刑事法令,更與肇事責任無涉(非發生事故之因果關係),故不得據以相繩,此謂法律優位原則及司法獨立審判均有明文。
二、本次事故系爭乃台端有無違反上揭所述侵害本人路權暨遵守交通法規,此即!駕駛人應善盡注意與防止義務。然!台端卻因侵害本人機車路權以致造成實害行為,致本人體傷(侵害身體健康及減損工作能力)相關要旨詳述如下。
三、 違反信賴原則:
所謂信賴原則係指一方遵守交通秩序,得信賴他人亦必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另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83年台上字第547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等判決亦同樣之判旨)。
四、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五、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
、第二項【因自已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明。
六、刑法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者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七、民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
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八、 侵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
(1)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結論:
一、本人駕駛機車於工作途中,僅因台端駕駛汽車違規行為,致本人身體健康已嚴重遭受傷害,卻對本人所提出之損害求償置於不顧,並於事發後毫無悔意更不願意坦然負起民事侵權責任。
二、如台端不願履行本人所提出之主張,賠償本人所提出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本人定當依循法律作為與事實訴求,提出司法訴訟救濟以求公理正義之聲張。
三、台端藉由保險公司業務員,欺凌本人不諳法律態度行徑囂張。然!保險公司業務人員乃從事對於有關保險業務,對於財產或非財產損害(失)理賠(依強制險等規定),均有相當認識更超乎一般常人,卻以偏頗之態度迴護台端虛應敷衍,此舉!顯見台端實無悔意,更讓本人難以折服。
四、本人上舉之說明已甚綦詳,如台端收到本說明書後,限於本(000)年四月十三日前,回覆本人提出善意解決方案,如有逾限置若罔聞者、本人則對台端依法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暨民事侵權告訴求償絕不寬允。
五、以上聲明敬請台端考量個人前途,勿因司法訴訟而累及個人及家庭招致困擾,此亦非本人所樂見請深思熟慮考量利弊得失是所至盼。

立書人:黃 0 0 簽章:
中華民國000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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