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註冊時間
- 2006-7-17
- 最後登錄
- 2025-8-11
- 主題
- 查看
- 積分
- 2733
- 閱讀權限
- 130
- 文章
- 3270
- 相冊
- 1
- 日誌
- 112
   
狀態︰
離線
|
何謂「信賴原則」?
信賴原則 :
所謂「信賴原則」係指一方遵守交通秩序,得信賴他人亦必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另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83年台上字第547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72年台上字第5258號57年台上字第3476號、56年台上字第2516號、56年台上字第2428號等判決亦同樣之判旨)。
因此可歸納出判例實務上對信賴原則之必要條件有(1)駕駛人本身無違規。(2)被害人要有期待可能性:被害人如係小孩、酒醉者、精神失常者皆屬無期待可能性。(3)無法採取或已採取必要之措施:例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與迎面之大貨車會車後,對向來車突然侵入其車道,已採取緊急煞車靠右行駛仍無法避免車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歸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即是信賴原則與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之典型條文。例如擅自在鐵軌上行走致遭火車撞及,該火車駕駛人無責(民國39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又如鐵公路乘客將頭、手伸出車外遭軋傷,該駕駛人不須負法律責任。或載有幼齡小孩之自用車未鎖上安全鎖以致於高速行駛中小孩由車內掉到道路,被緊隨後面之他車撞及,該他車駕駛人縱有法律責任,亦應減輕其刑。
其他肇事者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交通事故,除涉及運送人之責任外,如另有其他應就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肇事者,受傷之旅客亦得向肇事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
壹、
客觀要件:一、須有加害行為,二、行為須不法,三、須侵害權利,四、須發生損害,五、須加害行為與害有因果關係。
貳、
主觀要件:一、須有責任能力,二、須有故意或過失。
結論:
以上有關「信賴原則」之說明,乃在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為探究肇責歸屬依據。如以駕駛人抑或其他之人,因疏於注意及善盡防止義務,而有侵害他方路權之舉者,即是違反「信賴原則」,綜上簡要說明希望能對各位網友觀後有所助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