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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公務員定義陽光法案是可以納入公股董監事的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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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8-18 00:04:5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公務員定義陽光法案是可以納入公股董監事的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是符合必需向監察院辦理財產申報之公職人員,但是這裡一般指的是「專職」及「兼職」的董事及監察人等公職人員。至於「兼職」的董事及監察人具公務員資格者,依同法第4條第2款前段規定:「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按其解釋似乎包括同時向監察院及服務機關政風機構申報,也可以解釋「兼職」的董事及監察人,同時具有公務員財產申報資格者,依本條規定只要向本職服務機關之政風機構申報即可,只是這是法務部與監察院間協調統一解釋權責。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此項規定對於「兼職」董事及監察人的公務員,是不是一定要具有「公務員」身份才適用則有疑義?

    至於「專職」及「兼職」的董事及監察人,是否另具備「公務員」的身份?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的定義:「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也就是說除了政府機關持有公司股份在50%以上的公營事業,是屬於公營事業其職員皆具公務員刑法身份外,上述政府所派「專職」及「兼職」的董事及監察人,必需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才稱之為廣義上的刑法公務員。

    「專職」及「兼職」的董事及監察人的公務員身份,在政府機關持有公司股份在50%以下的公股事業是比較難認定的,因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公職人員」在「公務員」的定義,是採取公務員服務法狹義以外的最廣義作法,也就是說在政府組織法法律所規定的法定權限外,「公務員身份」的認定必需依據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認定。而「專職」及「兼職」的董事及監察人的公務員身份,除非涉及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才能符合廣義的公務員公權力的範圍,而這只有依據實際的服務契約的規範內容或個別執行權限來決定,要認定是必需從陽光法案的技術上去執行決定的。所以「專職」及「兼職」的董事及監察人,如果只是單純的民法服務契約上,提供一定專業的專業勞務及一般工作內容,那就不涉及所謂機關委任公權力職權的行使,那就除了不具備刑法上的公務員身份外,是不是也要依據陽光法案申報財產,顯然也是要法務部作成統一的解釋?但是其屬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適用資格及實施上,如果是基於其服務資格及其條件上時,那麼此時也會產生可以裁罰,但發生必需同時進行申報的窘境,畢竟一時性的職權要以繼續存在的違法狀態存才能實施,而這才是在法律實施上要特別注意的地方。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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