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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一叫,放棄性侵?
賴姓男子趁好友前妻酒醉,意圖性侵,被害人5歲女兒目擊,賴才停手,事後跪爬向好友道歉,還當場撞牆要自殺,好友將賴趕出去,賴燒炭自殺,送醫獲救。賴已向好友與其前妻道歉並允諾賠80萬元,台中地院依強制性交未遂罪判他徒刑1年8月,台中高分院昨改判他2年,緩刑4年,交付保護管束。判決書指出,30多歲賴男與好友常喝酒聊天,好友與前妻和5歲女兒同住,賴也和好友前妻熟識。101年12月某晚,好友和前妻吵架被趕出門,好友離家後下落不明,他前妻打電話問賴男是否知道她前夫消息,賴得知2人吵架後,約她外出喝酒,因女方以5歲女兒獨自在家,約賴到家喝酒。賴帶酒到好友家,發現好友前妻酒醉,他強脫女子衣褲並性侵,女子尖叫,賴才停手。女子回房與女兒睡覺,賴又進房間要再性侵對方,被害人大喊「不要」,5歲女童被驚醒,賴才停手離開,事後傳簡訊向女子道歉。女童作證聽到母親尖叫聲,看到叔叔沒穿內褲。女子前夫表示,前妻告知被好友性侵,他很生氣,賴後來跪爬到他家求原諒,並當場撞牆,說要自殺謝罪,他將賴趕出去。
【疑義】
按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強制性交罪,也處罰未遂犯。
又刑法第27條第1項也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換言之,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80號判例參照);是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後,乃中止殺意,並囑案外人某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此情形,自屬中止未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賴姓男子趁好友前妻酒醉,意圖性侵(即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被害人5歲女兒目擊,賴才停手(即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自是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中止犯,並得以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須注意的是,賴姓男子事後向好友與其前妻道歉並允諾賠80萬元,其所涉者,乃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僅得做為科刑之注意事項,尚不得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依據。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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