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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學術論文掛名是偽造文書罪的文書嗎?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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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8-22 00:04:1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學術論文掛名是偽造文書罪的文書嗎?

看了這一次前教育部長蔣OO因為被其論文指導學生掛名國際期刊論文共同著作人,因為該投稿論文被英國期刊單位撤稿還被爆料嚴重影響政府學術聲譽問題,造成相關單位打算對於論文著作者提起偽造文書罪,甚至要檢討蔣前部長的法律責任,而這是一個很嚴重的法律問題,本文僅從偽造文書罪來進行討論。基本上刑法上所謂的偽造文書罪的法律標的「文書」,刑法只有在第10條第3項規定「公文書」的定義:「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教授指導之一般博碩士研究生當然不是公務員身分,至於公務員進修則在留職停薪保送全職進修下,為沒有執行公務員職權的身分,所以在研究學術論文撰寫上,本身就算如同蔣OO前部長的狀況,將都不會有偽造公文書的法律問題。

至於偽造署押則必須以行使他人權利義務之內容所為無權或代為偽造署押構成,所以基本上在學術研究論文屬於刑法上私文書的屬性上,著作人偽造論文共同著作人的署押,同時要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法律問題?因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明知不實之事項」,依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1710號判例:「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使得唯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在本案新聞資料所述之當事人自審論文通過及送審登載通過一節,基本上大學並無後續實質審查之義務,所以當然會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但是如果尚須通過學術審查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那麼就沒有所謂的在偽造署押罪外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在偽造共同著作人署押是不是構成犯罪的部分,是不是要以屬於送審論文內容的一部分來看待?基本上要視其對於論文是不是構成共同著作的內容來決定,因為學術論文文書造假才是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範疇。至於偽造署押是屬於無權代理(或是超過代理權限視為無效不構成刑事法律責任)問題上?基本上在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行為上,為當事人利益是可以在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下為管理事務行為的,所以基本上對於偽造署押罪在法律對於個人權益之損害法益上比較,並不當然是構成偽造署押罪的處罰要件的,除非是管理人把管理利益都侵占入己,當然這除了構成偽造署押罪以外,又會涉嫌刑法的侵占無因管理之他人費用了。

從新聞報導及當事人的說法及論述上來看,該偽造學術研究論文共同著作人蔣OO的署押,原則上是屬於無償性質及未參與實質論文著作內容的話,那麼在全部研究論文(私)文書性質上來看,該共同著作人蔣OO並不是實際著作人,參考最法法院95年台上3583號判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需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謂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或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從這個觀點來看這個案子,基本上要看嘎大學論文審查委員會審查的論文內容包不包括作者的身分?基本上共同作者的參與著作身分如果是論文審查的形式要件之一,那麼就會在雙方間因為權利義務分不清楚,而可能在本案中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是偽造署押罪論處要件,所以大學的論文審查作業規範中,對於教育部統一的形式著作人審查制式規定,如果所有大學都不加以遵守的話,那麼就會形成契約效力規範不足,使得今日這個研究論文掛名案例更加擴大,那麼今日前教育部蔣OO因為假論文下台就沒有法律教育上的價值了。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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