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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盼圓星夢,男模要「性朝貢」?
韓國女星張○○被迫陪睡事件震撼國際,台灣一名自稱是通告藝人的陳姓男模,涉嫌以介紹進入演藝圈為由,暗示國中少女出遊陪睡;警方調查後,將陳函送台北地檢署偵辦。檢方日前傳訊陳姓男模,陳以赴大陸拍戲等理由,透過律師向檢方請假。檢察官懷疑陳拖延庭期,要求他必須提出劇組出國證明,否則不排除拘提。檢警調查,陳姓男模(28歲)身材高、外貌俊秀,自稱是一家模特兒經紀公司的旗下藝人,曾受邀上過談話性節目,還接拍偶像劇。據指出,陳姓男模去年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一名國中女生,陳知悉少女對演藝圈有憧憬,不但炫耀自己曾上過電視,還暗示少女若能與他交往陪睡,可以幫她介紹演藝圈人士。少女為一圓星夢,去年跨年夜,與陳姓男模前往台北市饒河街夜市附近的賓館開房間;過沒幾天,陳又誘騙少女到他住處發生性關係。少女驚覺受騙,向密友泣訴「性朝貢」過程,密友告知師長報警。據調查,早在二○○六年間,陳姓男模就因與另名國中少女發生性關係,被檢方依妨害性自主罪起訴,一審判一年四月徒刑,減刑為8個月、緩刑3年,目前仍在緩刑期間 。
【疑義】
一、 得否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未成年性交罪論處之?
按刑法分則第一六章雖稱妨害性自主罪,惟條文則從刑法第221條至第229-1條。其中,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強制性交罪」,雖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限,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7-1條:「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定「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而言),即得以論予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也謂: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少女為一圓星夢,去年跨年夜,與陳姓男模前往台北市饒河街夜市附近的賓館開房間;過沒幾天,陳又誘騙少女到他住處發生性關係」若屬實,雖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該男模,惟非不得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未成年性交罪論處之。
二、得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又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之一者,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其宣告。從而,本案報導「少女為一圓星夢,去年跨年夜,與陳姓男模前往台北市饒河街夜市附近的賓館開房間;過沒幾天,陳又誘騙少女到他住處發生性關係」若屬實,該男模即在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未成年性交罪,苟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其宣告。
來源:台灣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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