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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不回家,或妻子無故離家,應如何訴請離婚?
一、夫妻同居義務
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如何認定「同居處所」:
所謂「同居」,法律僅規定夫妻間有此義務,但並未強制規定同居義務之履行地限於「夫妻住所地」,故通說見解認為夫妻同居處所,以「共同住所地」為常態,但非必以共同住所地為唯一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
簡而言之,如果夫妻間另有約定、或一方能證明共同住所不適宜履行同居義務者,仍得主張以共同住所地以外之其他處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
2.此所謂之「正當理由」為何?
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丈夫不回家,或妻子無故離家,應如何訴請離婚?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參照。
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載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得作為訴請離婚之事由。
因此,訴訟實務上,倘夫或妻一方,無正當理由離家,多會建議當事人先訴請對方履行同居義務。倘他方於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但須注意者:
1.為尊重個人之人格權,因夫妻同居之判決確定,當事人僅得請求履行,不得要求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第128條第2項、司法院院解字第476號解釋)
2.該「正當理由」僅為消極的抗辯權,不得據此積極的請求別居。(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7號)
3.一般而言,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離婚事由,大多可被認定屬於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但不以此為限。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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