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GO論壇
  登入   註冊   找回密碼
查看: 229|回覆: 0
列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法律常識] 國家機關違法監聽可不可以作為證據? [複製連結]

SOGO超級版主

終身義工

Rank: 17Rank: 17Rank: 17Rank: 17Rank: 17

論壇特頒成就勳章 超級版主勳章 發帖狂人勳章 原創及親傳圖影片高手勳章 熱心參予論壇活動及用心回覆主題勳章 民俗耆老勳章 小說之星勳章 藝術之星 IQ博士勳章 星座之星勳章 SOGO搞笑之星勳章 手工藝勳章 福爾摩沙龍勳章 發明家勳章 美食達人勳章 旅遊玩家勳章 暢飲達人勳章 拈花惹草勳章

狀態︰ 離線
跳轉到指定樓層
1
發表於 2014-9-12 00:02:4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國家機關違法監聽可不可以作為證據?

     關於國家機關的違法監聽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謂,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其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所規定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始符合法定程序。

     倘未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至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雖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乃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當事人之一方,所賦予之保護措施。並非謂司法警察機關於蒐集證據時,得趁此機會,於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可實施通訊監察,而無須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所規定之限制。

      從而司法警察機關縱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監察他人通訊,其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否則,豈不發生得以迂迴方式徵得通訊之一方之同意,即可規避應由檢察官、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不當結果。

來源:天秤座法律網


喜歡嗎?分享這篇文章給親朋好友︰
               感謝作者     

請注意︰利用多帳號發表自問自答的業配文置入性行銷廣告者,將直接禁訪或刪除帳號及全部文章!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覆 登入 | 註冊


本論壇為非營利自由討論平台,所有個人言論不代表本站立場。文章內容如有涉及侵權,請通知管理人員,將立即刪除相關文章資料。侵權申訴或移除要求:abuse@oursogo.com

GMT+8, 2024-5-21 17:31

© 2004-2024 SOGO論壇 OURSOGO.COM
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