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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屋主自售不到10%,90%屋主4%給仲介賺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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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2-3 00:00:3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屋主自售不到10%,90%屋主4%給仲介賺

屋主委託房屋仲介售屋時,房仲公司在委託銷售契約中都會有這樣的條款「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人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房仲所介紹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給房仲」,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房仲業此一「霸王條款」剝奪賣方的賣屋決定權,對賣方不公平,違反消保法,應屬無效。過去這類官司,法院根據契約條款都會判決房仲勝訴,但最近司法實務上有了不同以往的新見解。高院認為,房仲扮演「居間者」角色,必須買賣契約成立後,居間者才能請求報酬;但房仲在委託銷售契約的「霸王條款」卻規定,不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只要賣方違反「霸王條款」即應給付佣金,這種條款應屬無效,判決房仲敗訴。法院的新見解引起房地產市場震撼。高院指出,委託銷售契約的法律性質為「居間契約」,房仲是居間人,因買賣契約成立而請求報酬,但房仲在委託銷售契約中卻規定,「買方願依委託條件購屋,賣方不得拒絕,否則即應給付服務費」,已剝奪賣方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的自由,對賣方不公平,違反民法居間契約的規定,也違反消保法,應屬無效。本案起因於一家房仲公司為客戶仲介銷售其新北市的二戶房屋及停車位,委託底價為五千一百六十萬元,房仲找到高姓買家願以五千一百七十萬元購買,高姓買家簽下議價書,付出一百五十萬元斡旋金後,雙方約定碰面簽約。房仲指出,賣方後來屢藉詞推託,始終不肯簽約;賣方則辯稱,買賣雙方約定碰面,當天高女卻未出現,因此未簽約。房仲公司引用委託銷售契約認為,高女的出價既然高於賣方委託銷售的底價,並經賣方蓋章確認,雙方的不動產買賣關係即成立,賣方應依約支付成交價的百分之三共一百多萬元的服務費給房仲。高院判決房仲敗訴,全案定讞。法官指出,賣方簽約委託銷售,目的在透過房仲介紹,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再決定是否售屋,如果房仲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賣方利益,即以委託條件強令賣方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對賣方不公平,也不能達成委託契約目的。法院指出,這種定型化契約的「霸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剝奪賣方賣屋的最後決定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消保法規定,應屬無效(聯合赧103年10月06日報導: 「霸王條款」判無效 房仲業震撼彈)。

疑義

按本判決結果,本文是支持的,理由與法院所指出者「(一)賣方簽約委託銷售,目的在透過房仲介紹,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再決定是否售屋,如果房仲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賣方利益,即以委託條件強令賣方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對賣方不公平,也不能達成委託契約目的。(二)這種定型化契約的「霸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剝奪賣方賣屋的最後決定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消保法規定,應屬無效。」相同,就不再多敘。

重點在於,根據古月吉力工作室的統計,八里出售住宅約235件,有4件是屋主自售,八里出售套房約7件,屋主自售件數則為0;淡水出售住宅約2487件,有231件是屋主自售,淡水出售套房約228件,屋主自售件數則為0;汐止出售住宅約2283件,有12件是屋主自售,汐止出售套房約89件,屋主自售件數則為1;可見,屋主自售的不到10%,約90%的屋主,大都將成交總價之4%(註一)給仲介賺。

那成交總價之4%是多少?如果成交總價是600萬,4%是24萬,屋主想節省這筆支出,不是不可能,可透過地政士協助清償貸款、移轉登記,並以履約保證(費用約成交總價之6/10000)方式,確保買賣契約的履行,就可省下這筆為數不少的仲介費。問題是屋主可能要花更多時間、耐心及專業,帶人看屋。


註解
註一: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服務報酬之計收 ,主管機關並未規定固定收費比率,消費者可與房仲業者自行議訂,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或1.5個月租金。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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