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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回收車撞傷人,罕見「一案兩賠」?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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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2-25 00:02:0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回收車撞傷人,罕見「一案兩賠」?

62歲婦人楊宋阿銀兩年前遭資源回收車撞重傷,無法自理生活,聲請國賠獲賠千餘萬元;而她的家人也以家裡遭受鉅變提國賠,法官查出先前協議賠償對象僅楊婦,判決台中市環保局應賠償楊婦的家人195萬精神慰撫金,成了罕見的「一案兩賠」案例。 承審法官認為被害人楊婦與家人屬個別的權利義務主體,環保局與楊婦協議和解效力,自不及於她的家人。就像甲駕車不慎撞倒機車騎士乙及後載乘客丙,致乙、丙受傷,甲和解賠償乙的效力,並不及於丙,丙自有請求賠償的權利。 據了解,此案在協議階段,楊的家人原期望精神慰撫金能有5百萬元,但結果只有150萬元,才再聲請國賠。 判決書指出,陳姓清潔隊員前年元月24日上午駕駛資源回收車經過神岡區,未經隨車人員指引即貿然倒車,造成騎機車的楊婦閃避不及,撞上資源回收車。 楊婦倒地後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經手術後仍意識不清,無法下床行走及自理生活,需長期醫療照顧,陳姓隊員二審被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判刑10月。楊婦提起國家賠償,與台中市環保局在去年底達成協議,由環保局賠償楊婦1056萬餘元,包括保險賠償580萬元,以及環保局給付476萬元。 楊婦的丈夫以及3名子女以楊肢體癱瘓需長期醫療照顧,和樂家庭頓蒙陰霾,再次提起國賠,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環保局辯稱,已與楊婦達成協議,並將賠償款項支付給對方,而對方又提起國賠,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顯無理由。 不過,法官查出環保局與楊婦協議結果,賠償1056萬餘元,是針對楊婦個人,其中精神慰撫金一項僅列賠150萬元,並未包含楊的家人精神慰撫金,不算違反誠信原則,判決楊的家人勝訴(聯合報102年8月7日報導:回收車撞傷人 「一案兩賠」罕見)。

疑義

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6條也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先適用其他法律(例如土地法第68條等);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並未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例如土地法第68-71條,並未規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生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並未有特別規定,國家賠償法也未規定者,則適用民法之規定。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0條固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但有關「國家賠償是否及於精神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第3人」,並未明定。

是有關債對於第三人效力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之規定,非不得適用之;惟基於(一)有關債對於第三人效力之實務見解,主要在於處理債對於受讓人效力之問題(二)相對於「債之相對性」應為例外(有「原則從寬、例外從嚴」法理之適用餘地)(三)使「國家賠償協議之效力」及於本案楊婦以外她的家人,有失公平等之由,本文認為「本案國家賠償協議之效力」應不及於本案楊婦以外她的家人,本案楊婦以外她的家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等相關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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