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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前女友白住 鎖車判無罪
新竹市男子Y當房東租屋給女友S,兩人分手後他不滿前女友未持續繳房租,憤而將女方機車上鎖,遭告妨害自由,新竹地檢署將Y男依強制罪嫌起訴,但法官認為Y鎖車時S女並未被「強暴、脅迫從事無義務的事」,判Y男無罪。
法官認為,「強制罪」是以強暴、脅迫讓人從事無義務的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Y在鎖車當下S女並不在場,沒有條文中「強暴、脅迫」的事實。
在鎖車之後S女雖然知情,但「鎖車」行為已經完成,無法認定違法行為「繼續存在」而讓S女自由受到壓制,因此判Y姓男子無罪。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高級專員蔡美琪表示,民國75年法務部就曾基於類似案件舉辦座談會,與會人士普遍認為條文中的「脅迫」應該針對人而非物品,強制罪不能無限上綱,因此多數認定鎖車行為無罪。
而基於鎖車行為所衍生的開鎖費用、時間延宕等損失,則屬民事賠償,法官認為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
法律教室: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既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簡言之,如行為人行為當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件Y男的確有將S女之機車前、後輪上鎖,但Y男於施以強制行為時,亦即Y男在為鎖車之「行為時」,S女並未在現場,無從知悉Y男對其所實施強暴、脅迫;而Y男鎖車之行為,事後雖為S女所知悉,惟Y男之強制行為已完成,而強制罪並不處罰繼續犯,故無從認Y男之違法行為在S女發現時仍繼續存在,故Y男單純鎖住S女車之行為並不構成強暴、脅迫,Y男之行為難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達到使S女之自由受到壓制之情況,故法院認定Y男不成立刑法上強制罪。
惟不乏有反對見解認此時仍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因Y男鎖車之行為,仍造成S女行動自由的妨礙(使S女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故認為Y男仍構成強制罪。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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