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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理專遭解職爭訟 M商銀敗訴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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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5-15 09:47:2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理專遭解職爭訟 M商銀敗訴

  M商銀與該銀行理財專員C女間的勞資糾紛,M商銀又打輸了。高等法院日前宣判,C女並沒有M商銀所說「不能勝任工作」情況,M商銀以業績未達標準將她解職,應屬違法,將M商銀上訴,判決駁回。
  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指出,C女與M銀行間的僱傭關係確認存在。M銀行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C女68,837元;並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她復職之日止,於每月給付C女73,319元,以上均自各期月份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由M商銀負擔95%。
  M商銀與C女間的這件勞資官司,在102年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C女勝訴。M商銀不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本月5日仍判決,M商銀敗訴;本件仍可上訴最高法院。
  C女本是A銀行的專案理財專員,95年8月21日B商銀與A銀行合併,B商銀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M商業銀行,C女續任理專職務,勞資間的勞動契約仍然有效。

法律教室

法院認為M銀行與C終止雇用契約之行為,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契約條款雖得任由契約當事人自由訂定,惟勞動契約之本旨不應僅著重在「契約自由」之適用,誠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雇用契約當中。故其他如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為立法者立法意旨所參酌。故終止勞動契約乃係對勞動契約之最後手段,即勞工除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致除終止勞動契約外別無選擇。而「不能勝任工作」難僅因雇主主觀上片面認定勞工工作上偶有疏忽或工作品質較他同仁低落,而逕得終止,仍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勞工卻拒絕改善或勞工已直接通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有能力提供勞務,卻故意違背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來綜合判斷之。

M銀行對於C之僱用契約約定:「當受僱人適用期滿後季績效未達績效目標80%,視為不能勝任工作…。」,法院認為雖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得自由約定,惟若契約中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對於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有重大不利益之情況時,法院得介入並排除該約定之適用。又本案中,M銀行未依勞基法之規定,對C給予通知或先將C調任他職務未果,而逕對C予以資遣,認為M銀行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違法,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可視為M銀行對C所提供之勞務受領遲延,故C仍得對M銀行請求已到期或未到期將來給付之報酬。

契約並非雙方同意其約定即生效力,仍應視是否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規定之情事,一般民眾對於法條之適用及其解釋恐有認識不足的情況,但仍想使雙方的約定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建議可以將契約交由律師審閱提供意見,或直接交由律師來協助撰擬,如此一來不但可以保障雙方之權利,亦能促進交易安全及經濟發展。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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