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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女星告侵權 只判賠2.3萬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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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5-15 09:48:4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女星告侵權 只判賠2.3萬

  Y女星12年前代言某乳品公司的「糙米漿」,她約滿發現,乳品公司仍繼續使用她的肖像權用在大賣場的廣告目錄上3年多,提告要求乳品公司賠償587萬元,此案纏訟5年多,最高法院日前僅判決乳品公司應賠償2萬3千多元不當得利給Y,全案定讞。
  Y表示,訴諸法律求的是明辨是非,「沒想到要求『明辨是非』這麼難」。
  Y經紀人也說:「乳品公司侵權是事實,且屢勸無效,我方才提告的。法院這樣的判決枉顧個人的權利及權益,不服!」

法律教室:

Y與乳品公司所成立之代言合約,自民國91年12月起至93年11月30日止,而乳品公司有權將Y為其所代言之產品所拍攝之素材電子圖檔,提供給其通路商,並授權通路商用以重製、剪接、編輯、展示、發行或使用於平面廣告或其他宣傳製作物。

Y主張乳品公司的通路在超過代言期間後,93年11月17日至97年2月20日止仍繼續使用Y肖像於其所代言之商品。Y認為乳品公司之行為已造成她的損害乃向乳品公司請求賠償。

法院認為93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部分,係在契約期限屆滿前,Y依契約本負有為產品代言之義務,Y就此14天之部分主張乳品公司違約云云,尚有誤會,且法院認為Y所代言之產品僅有一種外觀形式,乳品公司既然已有將新產品圖檔提供給通路商使用,其意即在廢止舊圖檔使用之意思,即已履行通知其通路商之義務,自難認為乳品公司應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乳品公司及其受僱人亦再三向通路商提交新的圖檔,並提醒勿再援用舊圖檔。

又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法院認為通路商誤用印有女星肖像之舊商品圖檔,屬不可歸責於乳品公司之情事,自難認乳品公司有何侵害Y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

末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法院認定全部通路商誤用被害人之肖像作為促銷之期間僅為440天,扣除前揭契約到期前之14天,共計426天,並計算出乳品公司僅需賠償女星23,000元之不當得利。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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