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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期限內作成監聽報告書 逾期送達法院爭議提案大法庭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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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2 00:59:2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期限內作成監聽報告書 逾期送達法院爭議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監聽執行機關於規定期限內或法官指定期日前作成報告書,但送達至法院時已逾期的情形,是否違反報告義務,及違反報告義務的監聽所取得內容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提案刑事大法庭。

最高法院指出,檢察官依法聲請對被告的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命負責執行的警方於指定期日前提出監察報告書。然而,警方雖在指定期日當天作成報告書,卻在隔日才送達到法院。於此種情形,是否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的報告義務,又若有違反,所取得的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承審庭的見解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經徵詢程序未獲統一見解,因此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說明,依該院先前裁判所持見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是規定應於十五日內「作成」及於法官指定期日「提出」報告書,而非「到達」法院,因此執行機關在十五日內作成或於法官指定期日提出就符合規定,不因日後才到達法院而受影響。又違反該報告義務規定所取得的監聽內容或所衍生的證據,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應予排除,均無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承審庭擬採的法律見解,則認為報告義務規定是為使法院能適時判斷是否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的情狀而設,因此所稱十五日及法官指定提出報告的日期,自應解釋為報告書送達至法院的期限,否則若只在期限內做作成卻遲未交付法院,就無法落實規範目的。而執行機關雖違反報告義務,違反報告義務前監聽所得資料的合法性不受影響,仍有證據能力;違反報告義務後至監察期間屆滿前監聽所得資料,則已妨害法院行事中監督的職權,造成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必要的侵害,應認無證據能力。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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