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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未達法定股份股東出席 變更章程決議應為不成立
‧本案三審判決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於日前表示,有男子擔任有限公司的董事兼執行業務股東,受通知召開股東會未出席,另一名股東即以變更組織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身分,於同日同址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變更章程及選任自己為董事、其子為監察人決議。該院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未達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關於變更章程部分,即應為決議不成立。
有限公司的董事兼執行業務股東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討論增資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議案。該股東會只有另一名持股比例百分之六十二點五的股東出席,作成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決議。在決議變更組織後,以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隨即在同址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作成變更章程及選任自己為董事、兒子為監察人的決議。
最高法院指出,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通過變更組織案,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的召集自應依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因此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再以該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的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而股東會決議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的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決議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的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的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的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臨時會僅有該名持股比例百分之六十二點五的股東出席,未達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出席,因此股東臨時會決議關於變更章程部分,應為決議不成立。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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