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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數罪而不得併合處罰情形 大法庭: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8/28)日針對數罪併罰的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作出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事裁定統一見解,認為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最高法院指出,關於被告所犯數罪併罰的各罪,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審判中得否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且就此種案件,審判中未經被告請求,法院即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判決確定,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應如何判決產生爭議,因此提案大法庭,並作出統一見解裁定。
大法庭說明,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預斷被告有罪。而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的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有無一部無罪的情形皆無從知悉。被告既未能充分獲取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有害其選擇權的行使。故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該選擇權,因此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的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
最高法院表示,審判中的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的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的數罪,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必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選擇權既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的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倘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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