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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法院:不得因此推論有締約或履約詐欺行為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一起詐欺案作出判決,認為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依雙方所約定的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不得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的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行為。
最高法院指出,有夫妻共同經營的公司需資金周轉,經由友人介紹,開始陸續持支票貼現或借貸資金周轉。由於曾經發生跳票事件,債權人因此要求簽立支票貼現契約書,承諾持以向其貼現或借貸的支票,需為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並開立本票供作擔保。但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能力償還大額債務,夫妻明知公司支票均非經營業務所取得,仍持支票向債權人貼現或借貸,致使其誤認所提供的支票均為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而匯款。最後因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認為在互負義務的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的實行,其具體方式其一為「締約詐欺」,也就是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的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的標的物混充給付,以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的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的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義務。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此外,任何與金錢有關的私法行為,本就存有一定程度風險,除交易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情形。且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依雙方所約定的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行為。因此,夫妻雖未依約定履行與債權人所簽訂的支票貼現契約書所載,但能否僅單憑簽約後無法依約交付因經營業務取得支票的客觀狀態,即逕自推認夫妻於簽約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其實情究竟為何有詳查究明的必要,否則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的缺失。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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