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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金遭挪用 非經營本業及附業損失不得列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日前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經營本業及附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又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經由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再回收資金,故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應係直接或間接為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關者。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某公司一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台幣三億元,經查係前任董事長挪用資金,作為清償私人欠款之用,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而生之費用或損失,乃否准認列。該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判決意旨認為,該損失肇因於前任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經由虛偽帳載等方式挪用資金,非營業活動所產生,自難認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而生費用或損失,自課稅收入中扣除。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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