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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繼承權於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喪失 釋 771:違憲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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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0-12 00:34:0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繼承權於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喪失 釋 771:違憲

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效果案,司法院大法官今(十四)日召開第一四八六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認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有違,於解釋公布日起,不再援用。

有民眾所共同繼承的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遭另一共有人將土地全部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再以買賣為由出賣部分土地並移轉登記,因此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卻遭法院援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以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如時效完成後,繼承人的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駁回確定。另有民眾提起請求塗銷土地繼承登記訴訟,經法院適用該判例及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而判決敗訴確定,認為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因此聲請釋憲。

釋字第771號解釋指出,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的目的在賦予真正繼承人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的侵害,真正繼承人的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的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的繼承財產,而仍得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進而使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財產的個別財產權,無法對繼承財產主張其本得行使的個別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不再援用,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同屬違憲。

另外更進一步表示,院字及院解字解釋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的統一解釋,所發布的命令,並非由大法官所作成。因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的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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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版管責冰至,文章轉貼沒啥用,每發一文俱心虛,更看勳章為壓力。唯見高管滿勳章,原來意指是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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