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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執行名義所憑債權不存在 大法庭:尚有其他屆期擔保債權即不得駁回強制執行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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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1-4 00:14:0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執行名義所憑債權不存在 大法庭:尚有其他屆期擔保債權即不得駁回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日前針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的相關爭議,作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統一見解,若執行法院認為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的擔保債權存在時,就不得依債務人的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的聲請。

最高法院指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債權人持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該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本票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但同判決也肯認尚有其他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存在而尚未確定時,執行法院能否依債務人的聲明異議,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的聲請?對此,承審庭見解與該院先前裁判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仍有歧異,因而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說明,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的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的裁定,執行力的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抵押物,除該裁定經法院廢棄確定,或債務人取得排除執行力的確定判決外,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該項裁定為執行名義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的數額。

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縱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一部確定不存在,抵押權效力仍及於其餘擔保債權,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失其執行力。非訟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既以抵押物為裁定對象,其理由所載個別擔保債權的存否,就不影響裁定主文的執行效力,則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的擔保債權存在時,自得以該非訟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不生由執行法院取代非訟法院職權的問題。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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