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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錯誤致受損害 大法庭:地政機關未證明可歸責於受害人就應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6)日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統一見解,認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不論登記人員是故意或過失,除非地政機關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的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就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大法庭說明,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的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且該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是以貫徹土地登記的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且保護權利人的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的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就應由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不實的結果,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大法庭進一步說明,基於責任衡平化的原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若地政機關證明登記不實的原因應該歸責於受害人時,可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且地政機關的賠償範圍以受害人實際所受的積極損害為限,又依據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採取登記儲金制度,提存登記費的百分之十為賠償所用,同條第2項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目的在於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此外,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是否也有過失,法院仍得於個案中依照具體事實認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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